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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广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广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广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广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港基公司无须向夏广岐支付医疗费12362.7元、丧葬补助金19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夏广岐之妻李某为工伤错误。港基公司没有雇佣李某进行劳务,港基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不论李某是否在此工地上干活,港基公司均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港基公司对已生效的认定劳动关系主体的判决正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失去亲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李某的近亲属包括其配偶和子女,应由近亲属平均分配,夏广岐仅是其近亲属之一,不能要求所有的工亡待遇均有其享有,其只享有应得的份额。李某子女均已出具放弃相关权益的声明,工亡待遇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可转让的权益,港基公司应在李某子女放弃的权益范围内免除责任。夏广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港基公司无须向夏广岐支付医疗费12362.7元、丧葬补助金19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广岐之妻李某于2013年5月1日6时许,乘坐三轮汽车上班途中,行至肥梁路与肥桃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3日死亡。2013年5月31日,夏广岐向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工伤期间,港基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承认李某与其是雇佣关系,2013年6月27日,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泰工伤肥中止字【2013】第00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夏广岐向肥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某与港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肥劳人仲案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的妻子李某生前与被申请人港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港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夏广岐之妻李某生前与港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港基公司���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港基公司职工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港基公司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港基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岱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港基公司要求撤���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港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09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夏广岐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8月12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一、裁令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362.70元、丧葬补助金1999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3660.70。港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法院。死者李某的近亲属为其丈夫夏广岐,其女夏晓林、其子夏天,其子��均出具书面意见放弃相关权益。死者李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夏广岐之妻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362.70元,该项费用是夏广岐自行支付的,港基公司没有为李某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泰安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月,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港基公司主张的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即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结论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终已经生效的前提下,港基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港基公司主张的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死者李某父母均已去世,其子女均出具书面意见放弃相关权益,其子女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港基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支付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夏广岐的直系亲属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在港基公司没有依法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港基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夏广岐医疗费12362.70元、丧葬补助金19998.00元(6个月×33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0年×24565元/年),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均以工伤职工死亡时为起算点,即丧葬补助金为死亡时(2013年)泰安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死亡时(2013年)上年度(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夏广岐医疗费12362.70元、丧葬补助金1999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二、驳回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工亡劳动者李某子女夏晓林、夏天均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李某因工伤死亡,有关依法规定的各项赔偿金,都由我父亲夏广岐一人继承,其有关义务都由我父亲一人承担”。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某与港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亦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港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内部如何处分工亡待遇,与用人单位无关,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李某子女出具的书面声明亦无免除港基公司支付工亡待遇责任的内容。港基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子女已放弃工亡待遇、其应在放弃范围内免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港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