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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凤俊与汤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俊,汤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307号原告:刘凤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强,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俊与被告汤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办电脑数码服务部,下欠原告6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凤俊6万元整(¥60000)”。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汤志强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房屋转租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擅自将不得再转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应该在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元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租赁的店面转租给被告经营,转让费用为6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系原、被告之间因租赁房屋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其租赁的房屋及自有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不能转租的店面转让给被告,该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应予撤销。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加以证明,但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口头订立转让协议时已经在案涉店面经营过一段时间,对案涉店面的相关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其对转让店面的后果应当有所预判。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凤俊付清欠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07.5元,由被告汤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