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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玉琼与胡峰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琼,胡峰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754号原告:王玉琼,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峰毓,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王玉琼诉被告胡峰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胡峰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54150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149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胡峰毓向原告王玉琼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1.5%计算,原告王玉琼扣除三个月利息扣除5000元后当日向被告胡峰毓转款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峰毓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2017年5月2日,被告胡峰毓向原告王玉琼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保证在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到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胡峰毓并未按照承诺还款,为维护原告王玉琼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对于借款金融无异议,对利息请酌情考虑,一次性偿还借款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胡峰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王玉琼1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同日,原告王玉琼向被告胡峰毓转账交付了95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胡峰毓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今有被告胡峰毓(曾用名胡海涛)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王玉琼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经双方协商决定,被告胡峰毓保证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保证在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1-2万)至2017年9月31日止归还完。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王玉琼、被告胡峰毓一致陈述,2014年4月2日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50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2日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被告一致陈述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5000元,且原告已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及还款保证书佐证,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上的最后一期分期还款时间尚未届满,但被告自出借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案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8%,虽然双方就是否约定了逾期利息有不同陈述,但原告参照借款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峰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琼借款9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峰毓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