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166号原告:张成龙,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10449402。法定代表人:许国辉。原告张成龙诉被告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货退款并赔付23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我在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其天猫商城店铺“恋心雪旗舰店”购买了一个其销售的“恋心雪真皮手套”,共支付770元。订单号:2672248247166220。之后收到商品以及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在收到商品后,发现此商品与其页面宣传极为不符,问题如下:被告店铺商品网页在商品介绍中描述商品“选用顶级新西兰绵羊皮”,于是就心动购买,收到货后发现商品很一般,算不上顶级新西兰绵羊皮,被告也未提供其宣传有效的证明文件。并且商品吊牌无安全标准、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等信息。被告采用“选用顶级新西兰绵羊皮”宣传广告,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虚假广告宣传违法,产品吊牌标识信息不齐全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虚假宣误导消费者购买,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其销售的广告宣传中没有如实说明其销售的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因而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所请。被告义乌市火鸟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销售的手套确系厂家保证由新西兰进口的绵羊皮制作,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2、被答辩人单方面、主观地认为该羊皮算不上顶级新西兰羊皮,缺乏相应的依据,广告虽存在适当夸大,但这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被答辩人针对“顶级”这一宣传用语向义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答辩人接到电话通知后,虚心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地在相关销售网页上进行改正;3、答辩人在宣传中采用“顶级”字样,已经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纠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再作为此次民事纠纷的理由;4、答辩方愿意积极与被答辩方协商处理退货事宜,并适当补偿。答辩人并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成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订单交易截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购物发票,证明购物后被告开具的发票;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对行政处罚的有效确认;4、处罚依据复印件,证明处罚虚假宣传的依据;5、商品宣传截图复印件,证明当时宣传的证明文件。依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商城店铺“恋心雪旗舰店”,购买恋心雪真皮手套女士山羊皮女式时尚冬季加厚保暖加绒触摸屏手套2付(订单号:2672248247166220),支付货款770元。原告举证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网店销售网页中使用:“选用顶级新西兰绵羊皮”用语进行广告宣传。网页显示的该商品基本信息为:“品牌:LIANXINXUE、皮料:羊皮、尺码:标准M、品名:半手獭兔毛羊皮手套、内里:贴服羊绒、颜色:六色一豹纹黑、洋红、神秘紫、气质灰、深棕、大地黄。”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销售手套相关问题向义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义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6】041171-2号举报回复函,内容为:经查,被举报广告语“选用顶级新西兰绵羊皮”商家已自行改正。由于被诉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产品吊牌标识信息不齐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我局已责令其改正。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对涉案商品宣传时使用“顶级”绝对化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但被告上述不当宣传并不足以对原告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当宣传行为经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已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上述宣传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赔付2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赵拥军人民陪审员 湛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