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谭志流、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志流,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志流,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艳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道雄,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谭志流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志流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每月392.36元,如银山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穗常发(97)第42号文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而该42号文的第51条规定,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迁补助费或者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这个月补助费即可能是392.36元,也可能是392.36元×200%,符合应付未付的通常处理方法。本案补偿金应该是392.36元×3%×365天+392.36元×200%×3%×365天。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延期补助费均不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不是违约责任条款。42号文第51条规定的补偿金仅是针对逾期支付补助费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对逾期回迁这一根本违约事实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即每日500元或每月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每月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再审改判。银山公司提交意见称,补偿金应是每日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的3%计算一次,而不是分别按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延期补助费的3%计算相加。两份协议均是对同一拆迁安置事实所做的约定,应统一对待,银山公司无需为逾期回迁这一违约行为而承担两份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00%作为违约金,足以弥补逾期回迁所造成的损失,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同地段同类拆迁诉讼案件均是按照此类标准来处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银山公司逾期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穗常发(97)第42号文的标准向谭志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穗常发(97)第42号文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拆迁过渡期限、逾期安置回迁的,拆迁人应承担支付临迁补助费、增加延期补助费(按每月临迁补助费的200%)、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每日按临迁补助费的3%)的责任。因此,银山公司每日按临时安置补助费392.36元的3%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银山公司请求对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392.36元计算,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谭志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志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郑丽容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