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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占民与张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民,张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67号原告:刘占民,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永和镇初级中学教师。系”秦风牌”红色三轮电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张彦龙,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政乾,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北新街08号。负责人: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杰,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刘占民与被告张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被告张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政乾、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5.67元、误工费2455.2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83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2202元,共计213643.87元;2.对上述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龙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彦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南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宁县永和镇东街幼儿园门前路段(南罗公路),与原告刘占民驾驶的”秦风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相撞,致刘占民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肠破裂;3、肠系膜血管断裂出血;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贫血;6、双肺挫伤;7、右侧髋部软组织挫伤;8、低蛋白血症。2月19日19时30分,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术,切除损伤肠管约100cm。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5695.67元,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在家继续用药治疗。现仍觉腹部疼痛,需继续治疗。2017年3月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7]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占民无责任。2017年5月31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张彦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彦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彦龙赔偿。被告张彦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彦龙已支付医疗费19539.8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系在职教师,并未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医院护理人员陪护,医院收取了相应护理费用,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往返均是被告张彦龙雇车接送,其并未支付交通费,原告受伤当天就住院治疗,并未在外住宿,亦不存在住宿费,故对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出院证明证实伤情恢复良好,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提出法律依据,否则不予赔偿。被告张彦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龙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应在赔付时扣除,并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付给被告张彦龙。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彦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永和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346.74元)、庆阳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969.20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2017年5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648元),系对膝关节、肢体进行磁共振平扫,因原告膝关节、肢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庆阳盛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1张、庆阳百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6张,无医嘱及购买人姓名,不予认定;虎鹏宇证明购买献血证两个900元,因国家提倡无偿献血,故不予认定;普名豪招待所、可迎招待所住宿费收据无住宿人姓名,且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永和福田车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交通费核定如下:原告住院时及出院后的交通费500元已由被告张彦龙支付,予以认定;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按照两人往返计算(含市内)核定为220元,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按照两人往返计算(含市内)核定为2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彦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南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宁县永和镇东街幼儿园门前路段(南罗公路),与原告刘占民驾驶的”秦风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相撞,致刘占民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216.23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肠破裂;3、肠系膜血管断裂出血;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贫血;6、双肺挫伤;7、右侧髋部软组织挫伤;8、低蛋白血症;9、脂肪肝。2月19日19时30分该院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术,切除损伤肠管约100cm。住院治疗24天,花住院医疗费19099.83元、门诊医疗费930.50元,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预防感冒,避免剧烈运动,复查,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换药治疗,花医疗费346.74元。2017年5月8日至9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1409.2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彦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539.8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父亲刘思春生于1930年3月8日,母亲路情生于1930年3月11日,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父母共有5个子女。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占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张彦龙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5)Z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占民受伤伤残属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彦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彦龙应对原告刘占民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彦龙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张彦龙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占民应返还张彦龙支付的医疗费19539.83元及交通费500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谓有固定收入是指受害人能够按照一定期限获得的收入,例如按月领取的工资报酬或按星期、按天领取的酬劳等。实际减少的收入意味着两点:首先,必须是受害人因受害而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其次,所谓”收入”不能狭隘的理解成工资,既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津贴、课酬等。受害人丧失的收入应当有合法的证明,这个合法的证明不仅包括其纳税证明,也包括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占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除绩效工资1488元,有正宁县永和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为证,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二被告以原告系在职教师,有固定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对其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医院收取了护理费用,不再赔偿原告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法院可以相应调低其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并非主要依靠于其劳动能力的,如租金、红利、利息等。本案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于其劳动能力,其肠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势必使其实际收入相应减少,故二被告以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主张法院调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2216.23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21439.53元,在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医疗费认定为346.74元,共计认定为24002.50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正宁县永和镇初级中学证明认定为1488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为114.70元/天×60天×1人=6882元,但原告仅主张5760元,应以其主张数额为限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4天=9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认定为940元;7、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转院当天就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住宿人姓名,且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5693元/年×20年×0.2=102772元;9、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刘思春、母亲路情现年均87岁,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为7487元/年×5年×0.2÷5人×2=2994.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后果确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12、财产损失费: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占民的医疗费240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249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962.50元;二、原告刘占民的误工费1488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80元、合计11595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54.80元;三、原告刘占民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四、原告刘占民返还被告张彦龙20039.83元;五、被告张彦龙不再向原告刘占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102元,合计2987元,由被告张彦龙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