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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桂艮与邱长涛、张跃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桂艮,邱长涛,张跃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995号原告:衡桂艮,男,47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邱长涛,男,50岁,汉族,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跃兰,男,51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衡桂艮与邱长涛、张跃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桂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涛、张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桂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长涛、张跃兰支付货款17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衡桂艮从事贩卖猪肉业务。自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衡桂艮向被告邱长涛供应猪肉。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邱长涛差欠原告衡桂艮猪肉款175700元,并由被告邱长涛出具条据,后原告衡桂艮多次向两被告催要猪肉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邱长涛、张跃兰未作答辩原告衡桂艮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长涛差欠原告衡桂艮猪肉款的事实。被告邱长涛、张跃兰未质证、未举证。原告衡桂艮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两被告差欠其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桂艮从事贩卖猪肉业务。自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衡桂艮向被告邱长涛供应猪肉。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邱长涛差欠原告衡桂艮猪肉款1757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邱长涛向原告衡桂艮出具借条。2017年5月18日,经滨海县档案局查询,两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邱长涛在原告衡桂艮处购买猪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邱长涛向原告衡桂艮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确认其差欠原告衡桂艮猪肉款175700元,被告衡桂艮应支付该货款。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跃兰应对被告邱长涛的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衡桂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衡桂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衡桂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长涛、张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衡桂艮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涛、张跃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桂艮货款175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邱长涛、张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