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与令狐林戴大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戴大章,令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0073268R。负责人:任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成侠,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戴大章,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令狐林,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盛支行)诉被告戴大章、令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朋、人民陪审员罗玉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万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犹成侠、周卫、被告戴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被告令狐林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被告令狐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万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81.72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复利288.7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9678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合计为810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万盛花园4号楼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格款优先受偿;四、解除原告与被告戴大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戴大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戴大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39个月;2、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4、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万盛花园4号楼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令狐林作为抵押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逾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戴大章辩称,我承认还钱,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尽力想办法陆续偿还,不同意银行对房屋进行拍卖。被告令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6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1.3万元;借款期限23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利率为6.55%;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于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用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万盛花园4号楼XXX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令狐林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被告、担保方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至2033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6.55%,抵押物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万东镇建设路XXXX号,建筑面积85.72平方米,被告到期不清偿债务,担保方犹未履行代被告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担保方追偿被告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抵押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发放了房屋贷款21.3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令狐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对戴大章在你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每月用我本人的收入归还借款人在你行的月供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正常还款至2016年11月,之后未按约定偿还每期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借款本金196781.72元,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复利288.7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还款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大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戴大章发放贷款21.3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戴大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实则是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781.72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复利288.7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9678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合计为810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狐林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自愿为被告戴大章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令狐林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令狐林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塔山路51号4幢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和被告戴大章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戴大章、令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的借款本金196781.72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复利288.7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9678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正常息7896.82元,罚息210.82元,合计为810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对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塔山路51号4幢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84元,由被告戴大章、令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 忠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