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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以碧与何世兰、冯雨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世兰,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冯雨,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以碧,女,193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91739C。法定代表人:蒋昊佳。上诉人何世兰、冯雨因与被上诉人陈以碧、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世兰、冯雨,被上诉人陈以碧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世兰、冯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委托其子冯锦玲解决冯锦洪的索赔事宜,包括聘请律师、签订协议等。冯锦玲贪图其亡兄冯锦洪的赔款,撺掇其母陈以碧起诉上诉人,否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冯锦玲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伤害了公序良俗,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以碧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以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得赔偿款2017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以碧与何世兰系婆媳关系,与冯雨系婆孙关系,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为陈以碧儿子冯锦洪的工作单位。2015年10月30日。冯锦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导致交通和工伤竞合的侵权事故。冯锦洪因工伤死亡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605308元,现工伤保险机构已将工伤赔偿款转入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账户。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在何世兰家里,陈以碧儿子冯锦玲与何世兰、冯雨签订协议书,写明陈以碧之子冯锦洪因交通事故死亡,陈以碧所得的赔偿款(交通加工丧)为共计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等。何世兰、冯雨收到冯锦洪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因未支付陈以碧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陈以碧于2016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分配冯锦洪交通事故赔偿款,此案经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冯雨于2016年12月24日前支付陈以碧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何世兰、冯雨支付冯锦洪丧葬费用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9日陈以碧儿子冯锦玲与何世兰、冯雨签订的协议书,冯锦玲未经陈以碧授权,且事后陈以碧对此协议不认可,该协议应属无效。陈以碧与何世兰、冯雨均系冯锦洪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平均分配冯锦洪因工伤死亡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本案诉争的冯锦洪因工伤死亡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5308元,己转入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账户,陈以碧要求分配该款的三分之一计20176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有支付此款的义务。何世兰、冯雨只同意陈以碧分得20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重庆市林展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陈以碧201769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陈以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以碧儿子冯锦玲与何世兰、冯雨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何世兰、冯雨在诉讼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冯锦玲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事前经陈以碧授权,而事后陈以碧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冯锦玲与何世兰、冯雨签订的关于冯锦洪因交通事故死亡,陈以碧所得的赔偿款的上述协议,对陈以碧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应属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陈以碧与何世兰、冯雨均系冯锦洪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冯锦洪因工死亡所得工伤保险金,在综合考虑陈以碧、何世兰、冯雨与受害人冯锦洪的亲属关系、生活依赖程度和密切度基础上,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陈以碧、何世兰、冯雨参与均分冯锦洪因工伤死亡获得工伤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世兰、冯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何世兰、冯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