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熊英与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145号原告:熊英,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实习),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商业3、4号4-303铺。负责人:王伟鹏。委托代理人:丁小娜,系该门诊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英诉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新名流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延期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新名流门诊部委托代理人丁小娜、吴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2015年9月份,原告因看到被告的医疗美容宣传广告,在被告处充值了128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眼袋割皮手术。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拆线,原告在拆线后的第六天发现仍有一根线在眼角处未清除。手术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医嘱进行恢复,原告在恢复的过程中发现眼睛在手术后已经变形,至今仍是变形状态。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因技术操作过失造成原告的眼睛变形,导致原告容貌毁损,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手术费12800元,另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25.5元、后期恢复手术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86.7元、眼眼镜配置费41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1722.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营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是获得医疗许可的执业机构。证据二、消费凭证一张、录音、录音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2800元做了去眼袋手术;2、被告处存在原告的病历资料;3、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也承诺3至6个月可恢复,不会有眼皮外翻的情况。证据三、网上购物凭证一张、购物评价一张、原告于2015年8月在景点的留影照片。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通过网上购票,于2015年8月前往张家界旅游,此时原告的眼皮平滑,不存在外翻的情形。证据四、原告术后照片、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原告所摄录像。证明:1、被告给原告拆线时有一根线未拆除;2、经过被告承诺的恢复期,原告双眼皮仍然外翻,且凹凸不平,原告为此心力交瘁,头发斑白。被告的手术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术后共花费医疗费225.5元。证据六、门诊部病历。证明在被告明确表示无病历资料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整形外科检查术后的眼部恢复情况。该医院医师作出诊断:原告进行眼袋整形手术后造成了下脸退缩、眼球分离的状况。原告后期的恢复治疗估计总费用为60000元左右。证据七、乘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术后为解决纠纷,共计花费交通费286.7元。证据八、眼镜配置费发票。证明原告术后视力严重受损,为正常生活,配置专业眼镜花费410元。证据九、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共计花费6000元。被告新名流门诊部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实施美容手术是事实,但在手术前,原告方隐瞒了其手术部位曾经做过手术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手术后,多次通知原告根据要求做跟踪治疗,但是原告没有应被告要求做修复处理,因此即使原告的手术部位与手术前有所不同,其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手术是成功的,手术部位与手术前的状况差异不大,不存在损害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新名流门诊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手术前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手术前与手术后眼部的情况对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二、医疗美容项目书。证明原告方此次消费11800元,还欠200元,实付11600元。这份确认书就是原告举证录音资料中向王美艳索取的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名流门诊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消费凭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电话录音中接电话的人是王美艳,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门诊部进行恢复治疗,原告不愿意来,而签字的单子仅是原告做手术是交11600元费用的单子,不是病历,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2015年8月份在张家界拍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眼皮平滑;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能证实原告的眼皮恢复得很好,对于录像中的线好像是白色的,而白色的线是可吸收的,发炎会有增生,是正常的,是可以恢复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方去其他地方开的药,有些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实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医疗病历中签名的人没有鉴定资格,其在病历中所写的治疗意见是他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在治疗意见中的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曾找过诊断医师,其称该60000元是医患双方协商的,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这份诊断不是法院指定处理本案的医疗机构,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其诊断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乘车费与眼睛配置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照片是原告手术之后的照片,原告手术前的照片是站着靠着墙拍的;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当庭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判断。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消费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手术的花费金额,录音与录音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处存在原告的病历资料,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处应当有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手术前眼皮平滑,不存在外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可以间接证明原告手术后在恢复期间的眼部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相关病历及医药处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病历,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其他医院问诊,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问诊过程及结果进行了核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因外出就诊,相关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证据八,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建议配置眼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九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不排除该照片是原告手术前的照片,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证据二,经本院核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手术费用实付1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熊英在被告新名流门诊部处做了美容手术,花费11600元。手术后,原告熊英认为此次手术不成功,造成原告眼皮外翻,眼睛变形,导致其容貌毁损,由此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眼睑外翻的原因及双眼的伤残等级、恢复双眼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相关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问诊,经该医院整形外科医生诊断,诊断结论为:眼袋整形手术后①下睑退缩、②睑球分离。治疗意见为:下睑成形术,估计总手术费6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相关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经法院释明,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的病历资料,致使无法进行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被告抗辩称不存在损害事实,但依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整形外科医师的诊断,原告眼部在手术后确实存在眼睑外翻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此次手术部位曾经做过手术,且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跟踪治疗,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此前已经做过一次眼部手术,但被告作为诊疗机构,理应尽到诊疗义务以防止原告出现更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手术费并支付医药费225.5元及后期恢复手术费60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医药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恢复手术费60000元,本院认为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该主张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6.7元、律师费6000元,考虑到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病历,原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问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配置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但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困扰和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英各项损失共计6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英承担210元,由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跃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人民陪审员 程瑞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美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