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永新县长运汽车公司驾驶员,住永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文某1均系江西永新长运交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7日下午,因车辆调度问题,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文某1在该公司调度室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经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同日20时许,被害人文某1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商谈在单位发生纠纷的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又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文某1的左腋部和脸部,被害人文某1也殴打了被告人刘某,随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文某1左侧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文某1在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的组织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1人民币30000元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文某1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未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文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文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文某1在调解后又前往被告人刘某家中再次引发冲突,被害人文某1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害人文某1向本院提供了永新县老区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其左侧第4、6、7、8肋骨陈旧性骨折。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文某1于2017年7月1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在2016年6月21日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文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文某1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永新县老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全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工作上的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但未妥善处理而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按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文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文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害人文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宽考虑。故对被告人刘某提出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