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影泉与宁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影泉,宁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72号原告:朱影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宁世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朱影泉与被告宁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影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世龙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5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宁世臣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朱影泉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宁世臣给朱影泉出具借据一份。由宁世龙自愿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朱影泉找宁世臣、宁世龙索要欠款,二人已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宁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世臣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朱影泉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宁世臣给朱影泉出具借据一份。由宁世龙自愿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宁世龙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纳手印,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朱影泉、宁世龙与借款人宁世臣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故宁世龙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影泉请求放弃对宁世臣的起诉并要求宁世龙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影泉请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朱影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朱影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世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影泉欠款20000元,利息54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二、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宁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雪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