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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明斌与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斌,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590号原告张明斌,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法定代表人张双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明斌与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总计21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至2014年,十余年间受被告村委会(两任村委会主任为张某、袁某)委托带领村民给被告出工,每次出工都是经被告安排,原告负责出勤登记,并参加劳动。袁波、张建功负责管理,并参加劳动。全村共计60名人员参加劳动,包括农田改造、修路、打井、架线、修涵洞等。原告的劳动天数及工资报酬(以莫各庄一村2003-2014年用工综合表一份共4页的第一页为准),共计数额为人民币23330元,其中给付了1680元,尚欠21650元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资,被告总是拖延推脱,至今未结算。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21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明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袁某情况说明一份;2.莫各庄一村2003年至2014年用工综合表一份(共4页);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4.证人袁某出庭证言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4证言所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釆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张明斌为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斌为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农田改造、修路、打井、架线、修涵洞等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袁某的亲笔签字及证言证实。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明斌要求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劳务费216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斌劳务费人民币21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