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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灵与被告孔祥宏、被告王红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孔祥宏,王红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792号原告:赵灵,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孔祥宏,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红珊,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7P,营业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负责人:唐继国。原告赵灵与被告孔祥宏、被告王红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0元,停车费9元,打车费33元,油费2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元,剩余62元由被告孔祥宏、王红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孔祥宏驾车在本市宁海路南师大校园内倒车时,碰撞致使原告停放在车位里的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而产生车辆维修费200元、其它各种损失共计62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孔祥宏、王红珊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孔祥宏、王红珊共同辩称,1、两被告一直同意支付200元车辆维修费,并请同事帮忙转交,但是原告丈夫拒收;2、原告主张的62元无法律依据,如需发生赔付,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对出租车票据、油费、停车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被告王红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12195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3、我司已将原告车损200元费用支付给被告王红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孔祥宏与王红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5日,被告孔祥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宁海路南师大校园内倒车时,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车位里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车辆受损,对于车辆损失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交警部门确认,孔祥宏应负全责。孔祥宏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王红珊,王红珊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2195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又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200元及其它损失62元,共计262元,但被告王红珊、孔祥宏只愿意赔付200元,对于其它发生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车损费用200元给付王红珊,对于其它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因两被告王红珊、孔祥宏不愿支付262元,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本院。三被告经本院起诉送达后,均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红珊、孔祥宏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油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不予认可。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另本案系小额诉讼案件,本院已向各方当事人书面释明了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中,200元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理赔,被告王红珊应直接将该2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62元费用,本院经审查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故应由被告王红珊、孔祥宏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宏、王红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灵262元;二、驳回原告赵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祥宏、王红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