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聂朝远与马佳玲、马学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朝远,马佳玲,马学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560号原告:聂朝远,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佳玲,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马学书,男,1973年6月8日出��,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聂朝远与被告马佳玲、马学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马佳玲、马学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齐红、陈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2.2元、营养费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696元、误工费21102.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车损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80%,合计167039.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马佳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陆渡宾馆南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马佳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佳玲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告马学书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佳玲在开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共计6800元,因保险公司只赔偿损失的70%,剩下的3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扣除887元的伙食费,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590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28天;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4、误工费由法院核实;5、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计算90天;6、交通费认可300元;7、残疾赔偿金没异议;8、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9、财产损失认可700元;10、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部分认可75%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0时09分许,被告马佳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浏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陆渡宾馆南门口路段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侧与沿浏昆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聂朝远驾驶的E2213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聂朝远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佳玲驾驶机动车在实线处借道通行,且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pilong骨折,于2016年6月14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欢欣燕病人陪护服务部的护工予以陪护,共计28天,原告为此支付陪护费369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12月1日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该所于当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6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鉴定费为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学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佳玲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被告���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中被告马学书的车辆损失为6800元,庭后,原告与被告马佳玲、马学书达成和解,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马学书车辆损失1360元,该款直接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予被告马佳玲。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名称为“拐杖”的发票一份,显示金额为12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社会保障卡,发卡日期为2014年5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5年1月起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摘要为“工资”的进款如下:1月30日5257.17元、3月2日60.93元、3月31日5522.64元、4月29日5326.64元、5月29日4610.23元、6月30日4797.01元、7月31日5341.28元、8月31日5581.56元、9月30日4956.78元、10月21日6019.86元。中国���行账户自2016年1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摘要为“工资”的进款如下:2月18日5141.02元、3月18日4834.75元、4月18日4363.43元、5月18日5119.92元、5月18日260.68元、6月20日4689.31元、7月19日1305.37元、8月18日1335.37元、9月18日1605.37元、10月18日1575.37元、11月18日1705.37元、12月19日1675.37元。原告陈述称,本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一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陪护费发票原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被告马佳玲提供的收据原件,被告马学书提供的定损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6646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伙食费887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另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7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557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28天,计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8天按照实际发生的3696元,加上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计12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总的护理期间为9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当扣除住院期间28天,计6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896元(3696元+62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伤后6个月平均工资之差3517.1元乘以6个月,计21102.6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8030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非事故主要责任或以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陪护需要、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门诊距离、交通费发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根据发票主张拐杖费1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购买时间为出院时等因素,原告购买拐杖符合治疗需要和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55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896元、误工费21102.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车损700元,共计1915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1207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70817.6元。本案中,被告马佳玲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学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3113.2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738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故其还需支付163813.2元。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佳玲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确认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该款,并同意一并支付被告马佳玲其车辆损失1360元,合计7360元。据此,被告保���公司的赔偿款中156453.2元支付原告,另7380元支付被告马佳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聂朝远交通事故赔偿款156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马佳玲���付款等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聂朝远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被告马佳玲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马佳玲,开户行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6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