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曾毕红诉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毕红,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810号原告:曾毕红被告: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洁原告曾毕红诉被告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真教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光华、肖先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资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真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培训课程费79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情商培训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2440元学费,购买由被告开展的7-12岁系统情商训练课程,约定课时为144课时,上课时间自2016年5月6日起共1.5年。2016年11月6日,被告单方面发出停课通知后随即关闭培训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课程学费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被告海真教育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曾毕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审查,本院对原告曾毕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长沙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微信公众号截图、网页内容截图、课程训练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会员课时消费明细、任课老师在班级微信群发的停课通知以及原告跟被告沟通要求恢复上课无果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曾毕红(甲方:曾女士)与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乙方)签订《课程训练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儿子萧天逸提供“7-12岁1年半系统情商课程训练”,课时数144课时,学费1244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曾毕红向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支付“萧天逸学员续费一年学费订金”1000元,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出具《收据》收取;2015年10月12日,原告曾毕红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熊洁”的账户转账11440元,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萧天逸一年半课程续费11440元(转账)”。此后,原告曾毕红的儿子萧天逸开始在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学习“7-12岁1年半系统情商课程训练”,至2016年10月30日后尚余92课时。2016年11月6日,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的“珊珊老师”通过昵称“时光不染”的微信号发出停课通知后随即关闭培训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92课时的课程学费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长沙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的��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熊洁系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熊炳昌;2016年5月31日,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30日,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洁。本院认为,原告曾毕红与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签订的《课程训练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曾毕红依约支付了全部学费,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亦应依约为原告曾毕红之子萧天逸提供为期1.5年共计144课时的“7-12岁1年半系统情商课程训练”教育培训服务。现在约定课程尚余92课时且有效期1.5年未满的情况下,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就双方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教育服务费用退还。根据双方约定的144课时计收学费12440元的收费标准,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应退还原告曾毕红7948元(12440÷144×92=7948)。现长沙雅晖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故相应的给付义务应由原告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退还原告曾毕红课程培训费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海真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涂光华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