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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付全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全贵,男,1956年2月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全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付全贵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花桥村5组路段与何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付全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全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全贵和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全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人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98、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4016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付全贵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全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全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全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凌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