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树红与郭洪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红,郭洪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20号原告:姚树红,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郭洪芳,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97号。负责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女,1990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姚树红与被告郭洪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被告郭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被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郭洪芳驾驶鲁P×××××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芳承担次要责任。另鲁P×××××号车的保险投保于大地财险聊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洪芳辩称,事故属实,鲁P×××××号车所有人是被告丈夫东升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姚树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各一份;3、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车损为14250元;4、鲁P×××××的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各一份。中国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郭洪芳的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两份,被告郭洪芳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中没有包括车门及电瓶。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7日8时20分,原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郭洪芳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22017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洪芳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车所有人为东升光,与被告郭洪芳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洪芳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不要求追加车主东升光为共同被告。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和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P×××××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聊天普评字(2017)第0479号事故车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鲁P×××××号车车损为14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1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大地财险聊支公司另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洪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鲁P×××××号车受损,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洪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洪芳承担。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芳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承担70%,郭洪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车损经评估鉴定为14250元,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4250元。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4250元,评估费710元,施救费680元,合计15640元。大地财险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13640元,由大地财险聊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郭洪芳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3640×30%=409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红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红车辆损失4092元;三、驳回原告姚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