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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世海与姜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海,姜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48号原告:王世海,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姜长江,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吉林省东丰县,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四监区服刑。原告王世海与被告姜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王鑫,被告姜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66.24元、误工费1367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957.02元、手扶车损失2000元、精神赔偿金1万元,合计107998.4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63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手扶车损失4000元等计84422.7元的70%计59095.89元,加上鉴定费2100元,共计16919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驾驶吉AC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车相撞,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肇事时已超期。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姜长江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费用是否合理听从法院判决,此外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世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生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姜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即为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即姜长江承担70%责任,王世海承担30%责任。姜长江所驾驶的吉AC5***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姜长江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王世海与姜长江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王世海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王世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733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X20天);护理费,其住院20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天,故护理费为3262.14元[120.82元/天X(7天X2人+13天X1人)];误工费,王世海为农村居民,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120日,误工费为9914.68元(2478.67元/月×4个月);交通费,结合王世海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300元;鉴定费2100元,系其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王世海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根据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世海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67957.02元(11326.1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较重,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王世海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车辆损失费,王世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其要求车辆损失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世海的各项损失共计183856.5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01433.8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242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误工费9914.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世海医疗费633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70%即57695.89元,合计1591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已减半),由原告王世海负担110元、被告姜长江负担1732元,被告姜长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世海。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福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