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忠军与王晓秋、刘兴涛、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军,王晓秋,刘兴涛,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397号原告:李忠军,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秋,男,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刘兴涛,男,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田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军与被告王晓秋、刘兴涛、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洪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被告王晓秋、刘兴涛、保险公司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代步费等共计303,346.04元;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轿车与被告王晓秋驾驶的登记在洪顺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兴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晓秋辩称,我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兴涛辩称,我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李忠军驾驶轿车与王晓秋驾驶的登记在洪顺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忠军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晓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军无责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李忠军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诉前,李忠军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忠军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忠军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1万元。3.被鉴定人李忠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李忠军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诉前李忠军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进行鉴定估价,评估值为材料费72,718.00元、工时费18,500.00元、残值-1,000.00元、维修价格为90,218.00元。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忠军。庭审中,李忠军提供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0,152.87元,提供门诊票据二十一张,金额共计1,680.37元,提供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3.20元,提供外购药票据一张,金额为72.00元,提供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当事人依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和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晓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军无责任。对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估价报告书,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李忠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905.24元(90,152.87元+1,680.37元+7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1,857.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住宿费有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复查及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保护587.00元;3、对于交通费,仅保护原告李忠军一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保护2,273.50元;4、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5、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4,832.80元(120.82元/天×40天);6、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6,000.00元;9、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10、复印费53.20元;11、车辆损失费91,218.00元;12、施救费800.00元;13、对于代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保护;14、车损评估费7,000.00元;15、鉴定费3,300.00元;16、律师费10,000.00元。以上费用,1-13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费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933.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273.5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4,832.80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1,857.94元、住宿费587.00元、营养费9,000.00元、复印费53.20元、车辆损失费91.218.00元、施救费800.00元、车辆评估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769.00元,原告李忠军负担77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