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向双初、向全初与永顺县人民政府、向泽初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双初,向全初,永顺县人民政府,向泽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双初,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全初,男,1965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向泽初,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向双初、向全初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向泽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双初于2017年5月24日以“官司打来打去最终都是输,输了亲情、感情和友情。这样下去只有输家,没有赢家。为此,我放弃这场尴尬的官司,请求中院支持理解。”为由,上诉人向全初于2017年6月1日以“因向双初撤回上诉,剩下我一个人,没有必要再上诉。”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双初、向全初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双初、向全初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向双初、向全初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生审 判 员 陈学军审 判 员 田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