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郭长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郭长泉,马俊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负责人:朱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俊才,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长泉、原审被告马俊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2962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货物损失等认定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故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郭长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货物损失认定正确,答辩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马俊才未答辩。郭长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5.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9615.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5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车损1800元、货损3850元共计29554.52元的90%为26599元;3.被告马俊才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马俊才驾驶冀J×××××/冀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津县县道X0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郭长泉驾驶的东风牌翻斗车相撞,后东风牌翻斗车又撞坏道路西侧张明峰、张连贞的房屋,致郭长泉、高忠芹伤,两车及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马俊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长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忠芹、张明峰、张连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长泉入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0554.52元。被告马俊才驾驶的冀J×××××/冀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忠芹因损失较小,放弃主张赔偿权利。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中张明峰、张连贞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2000元。原告之父郭秀良,1945年8月22日出生,之母位桂青,1946年6月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0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长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长泉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016年7月12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郭长泉的申请,对受损无牌翻斗车及随车物品的损失评估意见为:无牌翻斗车维修1800元及随车物品(西瓜)损失3850元,共计5650元,郭长泉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认为车损和货损均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但评估单位资质齐全,并与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评估报告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宁津县大柳镇思泉木器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宁津县大柳镇思泉木器厂工人,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20元。原告提交宁津县桐林木器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郭趵泉因护理郭长泉,单位停发工资,日工资120元。原告提交宁津县大柳镇大郭泽泉镟皮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郭长泉之妻高忠芹因护理郭长泉停发工资,日工资120元。被告对以上证明和工资表不认可,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并且因原告受伤致使收入减少,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俊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以原告郭长泉承担30%、被告马俊才承担70%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5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5、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20天×2人+120元/天×4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155.3元(8748元×10%×9年÷4人+8748元×10%×10年÷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财产损失5650元;9、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9169.82元。被告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915.3元。剩余31254.5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马俊才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70%,即21878.16元。被告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1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1254.52元的70%即21878.16元。三、驳回原告郭长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郭长泉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10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郭长泉已经提交了郭长泉本人以及护理人员郭趵泉、高忠芹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二审期间郭长泉本人到庭对收入损失情况作出说明。上诉人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虽然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支持郭长泉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郭长泉在一审期间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事故中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中国人保南皮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根据郭长泉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