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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孙松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孙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孙松林,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松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松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孙松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A7***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吉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福酒店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松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松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松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孙松林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孙松林赔偿车辆维修费22410元。被告人孙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孙松林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孙松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A7***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吉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福酒店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松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松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松林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松林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孙松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柏亚瑞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22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