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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祥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祥建,男,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祥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祥建在其位于自建房二楼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吴某、林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林祥建于2017年4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祥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祥建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林祥建吸毒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祥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祥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祥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祥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用玻璃器皿、吸管等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孔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