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敦友、朱祥龙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敦友,朱祥龙,陈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敦友,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龙,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审被告:陈江,男,1974年4月16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魏敦友因与被上诉人朱祥龙、原审被告陈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敦友、被上诉人朱祥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魏敦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牌照为川Z-×××××的大货车并非上诉人所有,亦非上诉人管理。上诉人送修的车辆为霸龙牌290型红色大货车。2、送修车辆是严某所有,并出租给贵州金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使用,上诉人仅为金博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应当向金博公司主张权利。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共计10000元,不存在拖欠维修费的事实。车辆送修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了该车相关情况,当时双方协商,达成了10000元包修好及十天修理完毕的协议,上诉人于当日便支付了全部修车款。4、上诉人在字据上的签字是在被胁迫下完成的。被上诉人朱祥龙辩称:上诉人魏敦友说的不是事实。原审被告陈江未答辩。朱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敦友和陈江立即连带支付朱祥龙修理费13335元,并立即连带支付朱祥龙自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以总额的2%月息至还清车辆修理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魏敦友将车牌为川Z-×××××大货车送往朱祥龙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经结算后尚欠朱祥龙修理费13335元。2015年9月9日在陈江的担保下,魏敦友将车开走并与朱祥龙约定十天内付款。约定的期限到后,朱祥龙向魏敦友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陈江的辩解与朱祥龙的陈述能相互吻合,均能证实魏敦友欠朱祥龙修理费13335元。朱祥龙完成了魏敦友交付的工作并交付给魏敦友使用,双方经结算后,现魏敦友尚欠朱祥龙修理费13335元。故对朱祥龙要求魏敦友支付修理费1333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陈江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从条子的内容来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虽陈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朱祥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内向担保人陈江主张权利,为此陈江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朱祥龙要求魏敦友以总额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即无约定,朱祥龙也没有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魏敦友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朱祥龙修理费13335元。二、驳回朱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魏敦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魏敦友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魏兵及杨松的证明,拟证明送修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朱祥龙处经过反复修理都未能修好。2、《挖掘机合同》,拟证明本案涉诉车辆是严某所有。3、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涉诉车辆在朱祥龙处修理,曾返修过一次,车子未能修理好。4、证人严某的证言,拟证明涉诉车辆是严某所有,该车的修理费是严某在付,修车时约定过10000元修好,钱已付过了,不欠修理费。被上诉人朱祥龙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号证据内容不真实,该车停在修理厂大半年不是修了大半年,而是对方不付款被扣在修理厂大半年;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人的证言无异议;4号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其与4号证人不认识,4号证人没来过修理店,也未付过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1号证据和3号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车辆在朱祥龙处进行修理并返修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朱祥龙未能修理好该车的事实;2号证据中车型一栏手写添加“霸龙双桥车一台”与合同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乙方提供设备2台,挖掘机一台、破碎机一台”不相吻合,无法证实该霸龙双桥车是严某租赁给金博公司使用的车辆,不予采信;4号证人当庭陈述该车系其委托魏敦友管理,并由魏敦友送修,交费也是由魏敦友去交,能够证实涉诉车辆实际使用人系魏敦友,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魏敦友将一辆红色霸龙双桥车送往朱祥龙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敦友是否欠朱祥龙13335元修理费。经查,魏敦友送往朱祥龙处修理的车辆系一辆无牌照霸龙双桥车,该车辆在朱祥龙处经过修理、返修,因魏敦友未结清修理费,朱祥龙将车辆扣押在修理厂直至魏敦友写下欠修理费13335元的纸条,才将车开走。魏敦友上诉称该车系严某所有并租赁给金博公司使用,其仅仅系金博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该车修理费。根据魏敦友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车系金博公司租赁使用,但能证实该车系由魏敦友管理和使用,且该车系由魏敦友送往朱祥龙处进行修理,欠条也是由魏敦友书写,故应当由魏敦友承担该车修理费。魏敦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敦友提出该车一直未能修理好,是朱祥龙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魏敦友签字的纸条上,明确约定了“如因修理和材料原因,由修理厂负责,如一切完好,修理费用和材料费一个星期全部付清”,之后魏敦友未因车辆未能修好找朱祥龙负责,则视为其认可朱祥龙已将车辆修好。故魏敦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敦友提出其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写下欠条的上诉理由。庭审中,魏敦友自述在写欠条时并未受到朱祥龙的暴力威胁。该欠条是在原审被告陈江作担保的情况下魏敦友签字确认的。故魏敦友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敦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魏敦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魏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代静云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