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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曾用名严权),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投案后逃跑,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洁,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5日立案,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辩护人黄慧、被害人虞某及诉讼代理人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坤与代某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水澄路咱家大锅台饭店用餐时,因琐事与虞某、高某等人发生口角、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坤持刀将虞某后颈部、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虞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坤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张坤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坤及朋友代某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水澄路咱家大锅台饭店用餐时,与也在该饭店用餐的被害人虞某及朋友高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坤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虞某致其胸腹部、后颈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虞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坤的亲属代为赔偿虞某因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及辩护人、被害人虞某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雷某、张某、韦某、鲍某、李某、周某、高某、董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坤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