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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军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军军,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军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叶军军到本县百丈漈镇西里村被害人叶某家串门时,将叶某放在一楼后间厨房冰箱上面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银灰色苹果6plus(64G)手机和一只充电器盗走。被告人叶军军于2017年5月24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温岭九龙国际大酒店门前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销售记录和串号等书证;证某,4、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叶军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军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军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军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军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军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返还被害人叶宗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