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杨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杨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24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勇,局长。被执行人杨镇,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土资罚[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新土资罚[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镇以建造茶叶加工的生产用房为由,于2012年5月起,在新昌县回山镇雅里村擅自占用391平方米(合0.587亩)土地建房,至2012年年底建成一幢一层和二层的连体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91平方米,建筑面积489平方米,用作加工茶叶的生产用房。经核实,该地块属于新昌县回山镇雅里村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农用地63平方米,其中茶园7平方米,农村道路56平方米;建设用地328平方米,均为农村宅基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农用地391平方米,均为园地。该地块位于新昌县回山镇雅里村村镇扩展边界外,属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91平方米(合0.587亩),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1平方米土地上建的一幢一层和二层的连体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91平方米,建筑面积48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茶园7平方米和农村道路5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7元的罚款,农村宅基地328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4679元。现申请执行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镇退还非法占用的391平方米(合0.587亩)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1平方米土地上建的一幢一层和二层的连体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91平方米,建筑面积48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