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学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王学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学成驾驶辽B×××××号轩逸牌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该街顺升汽贸前路段时,因其违反交通标线驶入反道,与对向由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李某无证且未按规定车道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李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日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学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王学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乾 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程成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