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东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东吉,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到案,2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东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东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东吉在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雨花区、岳麓区等多地,采取用事先准备的安全锤砸烂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285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邓东吉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小区寻找作案目标。邓东吉在该小区6栋楼下,用安全锤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哈弗牌H6型”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7包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168元)及现金30余元;随后邓东吉在该小区10栋楼下,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起亚牌KX5型”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香烟数包;之后邓东吉在该小区12栋东头,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风行X5型”汽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得3包“和天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300元);邓东吉又来到12栋西头,将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雪佛兰”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在车内未找到值钱的财物;接着邓东吉来到东岸街道“丽日王朝”酒店的停车坪,将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的金银首饰若干(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价格)。2、2016年12月13日3时左右,被告人邓东吉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洪西小区22栋楼下,持安全锤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特”牌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的3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3000元)、3瓶茅台酒及1个手提包(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价格)。3、2017年1月15日2时左右,被告人邓东吉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建材城对面的马路上,持安全锤将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起亚索兰托”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的1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840元)、2瓶茅台酒及2个背包(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价格)。4、2017年2月7日3时左右,被告人邓东吉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德润园小区3区8栋楼下,持安全锤将肖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安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的现金200元及3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72元);随后邓东吉来到该小区商业广场的停车坪,将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菲亚特”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现金19000元、3条软级“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1740元)、4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32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邓东吉因吸毒被送往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公安人员发现邓东吉有盗窃犯罪嫌疑,于2月24日从戒毒所将邓东吉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公安人员在邓东吉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8栋1单元“润发家庭旅馆”209房间内扣押作案工具安全锤一把、小手电一副、白色手套一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东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东吉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2015)雨刑初字第0074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芙价认定[2017]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孙某、李某、粟某、许某、邓某、余某、肖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邓东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东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东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东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东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东吉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