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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40张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张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8时许,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7组张强家后空地,被告人张强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强用脚踢踹李某胸腹部,致李某肋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伤者李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孙某等人的证言,病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