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恢91 杨翰申请执行樊佑江、蔡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翰,樊佑江,蔡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杨翰,男,汉族,1981年6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樊佑江,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蔡义红,女,汉族,1980年5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杨翰与被告樊佑江、蔡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樊佑江、蔡义红差欠申请执行人杨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6060元。因被执行人樊佑江、蔡义红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翰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樊佑江、蔡义红差欠申请执行人杨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0606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二、被执行人蔡义红自愿从2017年起每个季度向申请执行人杨翰支付20000元;三、被执行人樊佑江自愿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杨翰支付80000元,余款在2018年3月30日前双方以计算为准,清偿完毕。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樊佑江、蔡义红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翰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