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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成申与贾小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申,贾小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58号原告:冯成申,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贾小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冯成申与被告贾小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渝杭与人民陪审员孙晓艳、孙昌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成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苍溪县河地乡修建水渠工程工地做工,所欠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贾小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成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5月,在原告表哥冯永贵的介绍下,原告冯成申到被告贾小成分包的苍溪县河地乡红树村水渠修建工程中从事支模、清沟、倒混凝土等工作。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下欠5000元,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成申人工费5000.00元(伍仟元正)贾晓成2016.2.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贾小成与欠条中书写的“贾晓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冯成申在被告贾小成的指派下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从事支模、清沟、倒混凝土等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立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冯成申工资款5000元及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渝杭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