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陈尧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站,陈尧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街**组高新环卫站。法定代表人:张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尧辉,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系陈尧辉的丈夫),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简称自贡高新环卫站)因与被上诉人陈尧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高新环卫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3460元,由被上诉人陈尧辉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只在自贡市范围内得到认可,无法以上诉人名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诉人委托了华联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劳务公司)代为购买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关于医疗保险,上诉人从2011年到2016年均由职工购买后到单位予以报销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诉人尽到了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2016年因为工作交接原因全站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发现问题后,2016年年底通知大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拒不回来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不签订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不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尧辉辩称,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自己购买医保来报销,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才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去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自贡高新环卫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自贡高新环卫站不支付陈尧辉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34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尧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尧辉于2011年5月12日到自贡高新环卫站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2014年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陈尧辉以自贡高新环卫站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自贡高新环卫站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尧辉在工作期间,自贡高新环卫站委托华联劳务公司为陈尧辉等员工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四种保险,陈尧辉的医疗保险由陈尧辉以个人名义自行购买后,自贡高新环卫站根据陈尧辉提交的缴纳保险费票据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报销。诉讼中,双方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按照每月1380元计算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否支付陈尧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自贡高新环卫站主张2016年因工作交接未与陈尧辉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年底通知陈尧辉签订劳动合同时陈尧辉拒绝签订,故系陈尧辉不愿签订劳动合同,非自贡高新环卫站不与陈尧辉签订,所以自贡高新环卫站不应当支付陈尧辉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贡高新环卫站与陈尧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自贡高新环卫站继续聘用陈尧辉,应当与陈尧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12月26日,陈尧辉在自贡高新环卫站处工作期间,自贡高新环卫站未与陈尧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当自2016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陈尧辉二倍工资,即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当支付陈尧辉11个月的双倍工资。依照法律规定,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当在2016年2月-12月每月支付陈尧辉二倍工资,由于自贡高新环卫站已经每月支付陈尧辉一倍工资,现应当支付陈尧辉一倍差额工资,该差额工资应当为每月陈尧辉实际应得工资。因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按照每月1380元计算差额工资,故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当支付陈尧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380元/月×11月=15180元。二、关于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否支付陈尧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自贡高新环卫站委托案外人华联劳务公司为陈尧辉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医疗保险由陈尧辉自行购买后自贡高新环卫站按照一定比例据实报销。陈尧辉认可华联劳务公司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视为自贡高新环卫站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尧辉认可自贡高新环卫站委托华联劳务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等四种保险的行为视为自贡高新环卫站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陈尧辉的医疗保险问题,自贡高新环卫站确实未亲自也未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购买,陈尧辉个人购买与单位购买在缴费比例、享受保险范围等方面均有区别,故自贡高新环卫站以报销陈尧辉个人购买的医疗保险为由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陈尧辉以自贡高新环卫站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医疗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尧辉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自贡高新环卫站处工作,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当依法支付陈尧辉6个月工资。双方当庭认可按照138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当支付陈尧辉的经济补偿金为:1380元/月×6月=82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自贡高新环境卫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尧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151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元,合计23460元;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自贡高新环境卫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为上诉人自贡高新环卫站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陈尧辉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3460元。自贡高新环卫站与陈尧辉于2014年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到期后,应当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到2016年12月自贡高新环卫站未与陈尧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给付双倍工资,因上诉人已经给付正常工资,还应给付一倍工资即15180元。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元。综上所述,自贡高新环卫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贡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艳审判员 丁 向 东审判员 欧阳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泽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