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聋哑人,女。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商瑶、于沁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商瑶、于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伙乘坐70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多彩商城附近时,盗窃乘客陈某某挎包内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物转交给同伙。被害人发现被盗将吴某某抓住下车,吴某某挣脱逃跑。2.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乘坐西行的70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康复路站附近时,吴某某站在乘客魏某某右边,用左手拉开魏某某挎包拉链,盗窃人民币1000元后交给同伙,随后被乘客魏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其同伙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视频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承认属实,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将手刚伸入被害人魏某某挎包中欲行窃时,便被发觉抓住,未能得逞,不清楚被害人包中钱数。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第二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故实际涉案金额应为2000元;被告人属聋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伙乘坐西安市70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多彩商城附近时,盗窃乘客陈某某挎包内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转交给同伙。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将吴某某抓住,吴某某挣脱后下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承认属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我在翠华路乘坐到轻工市场的708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多彩商城车辆行驶进站的时候,我感觉我左臂上挂着的挎包在动,低头一看,发现站在我左侧的女孩正用她的左手伸向我的挎包,我把挎包打开检查,发现我的挎包内的绿色编织袋内2000元人民币被盗了,这时车辆进站,我抓住她的衣服下车门这时打开了。这个女孩挣脱我下车了。我下车寻找偷我钱的女孩,路边骑摩托的小伙子告诉我有两个女孩坐别的公交车已经走了。2.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6)号人物就是2017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在708路公交车上盗窃其钱款的人,(6)号人物身份信息显示为被告人吴某某(即吴某某)。3.西安市708路公家车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陕AM6X**号708路公交车2017年1月11日监控视频,视频中清楚显示被告人吴某某于13时52分许在车厢前部司机驾驶位右后方,多次将左手伸入被害人陈某某挎包中行窃,后被害人发现将被告人吴某某拉住,吴挣脱后下车。二、2017年1月12日9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乘坐西行的西安市70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康复路站附近时,吴某某站在乘客魏某某左后侧,用左手拉开魏某某挎包拉链,欲行盗窃,被乘客魏某某当场发觉抓获并报警,其同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警经过、警情案件移交表。被害人魏某某2017年1月12日10时许报警称其在708路公交车上行驶至康复路时,发现挎包内现金被一女性聋哑人盗窃,后将该嫌疑人扭送至长乐西路警务站。魏某某对其挎包内财物损失无法认定。后长乐西路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2日10时许,我在胡家庙乘坐708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康复路要下车时,我喊站在我左侧的一名黑衣服上面套个马甲的女孩让一下,我低头一看我的挎包被拉链拉开了,这名女孩的手伸入我左侧挎着的挎包内偷东西,我一把拉住她,并开始检查我的挎包。发现我挎包内的夹层拉锁被拉开,里面现金被盗了。我告诉司机我的钱被偷了,司机将车开到三府湾的长乐西路警务站,经警察检查在这名女孩身上并无我被盗的财物。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上午,我上了一辆西行的708路公交车。和一个朋友一起乘坐的,朋友叫什么住哪里不知道,街上碰见的。当车快到康复路西口的时候,我站到一名女乘客的右边,趁她不注意,用左手拉开她左手挎着包的拉链,用右手伸进她的包里偷东西,被女乘客发现了,女乘客就把我抓了,我并没有偷出东西。4.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2)号人物就是2017年1月12日10时许在708路公交车上盗窃其现金的人,(2)号人物身份信息显示为被告人吴某某(即吴某某)。5.708路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陕AM6X**号708路公交车2017年1月12日监控视频,视频中清楚显示被告人吴某某与一名女性同伙于当日9时56分许乘上708路公交车,吴某某随即在车厢前方站于被害人魏某某身边左后侧,将左手伸入被害人魏某某的挎包中行窃,魏某某发现将吴某某拉住并报警,司机将车辆一路开至警务站,民警将吴某某抓获。本案综合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西公公交(刑)受案字﹝2017﹞17号受案登记表。2017年1月12日11时许,魏某某扭送一名女性聋哑人(自称叫吴某某,后其交代并经核实真实姓名为吴某某)长乐西路派出所,称被该聋哑人盗窃现金一千元左右,具体金额无法认定。长乐西路派出所移交案件至公交分局后,发现嫌疑人特征与东行至多彩商城708路公交车上陈某某现金被盗一案嫌疑人特征相符,遂一并立案受理。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即被告人吴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骨龄大于18周岁。证明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户籍信息、三面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真实姓名为吴某某,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材料。(2006)沙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义刑初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书、(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6)晋01刑终340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此前受刑事处罚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仅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被盗现金一千元左右,具体金额不确定,无他证相佐,故该笔盗窃数额无法认定。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在该起盗窃中,被告人吴某某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本次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旭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