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广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李广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378号原告: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负责人:李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郭琼,系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广兴,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甸子村委会)与被告李广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因国家重点建设水曹铁路的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并由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按照国家的补偿标准每亩地52800元,被告应得补偿为49104元,但由于原告村会计工作失误,被告实际领取了72864元补偿款,此后原告村两委会成员曾多次找被告交涉退还补偿款之事,但被告总是寻找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7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广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广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会计是根据账目工作,工作失误没有依据,补偿款应该给我,不属于不当得利。地账上有的归个人,没有的归集体,村委会和我们都是按照规定和政策办的,所以补偿款应该归我所有,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告甸子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李广兴,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9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被告李广兴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块登记表明确了承包地名、长×宽(米)数、面积亩及四至,其中部分内容填写如下:“1、地名:横道南北节,长×宽(米):200×7.03,面积亩:2.38……;2、地名:合尚坟,长×宽(米):290×5.17,面积亩:2.25……;3、地名:北宋北节,长×宽(米):139×5.42,面积亩:1.13……;4、地名:北宋南半节,长×宽(米):137×1.95,面积亩:0.4……;5、地名:北宋南半节,长×宽(米):137×2.58,面积亩:0.48……,登记表的下方特别注明:加沟2.2米共6.73米。”2016年因修建“水曹铁路”(迁安水厂到曹妃甸××铁路)国家进行征地,每亩征地经济补偿66000元,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文件规定其中20%款项归村集体,80%款项归承包经营户,即每亩经济补偿52800元归承包经营户。本案中,被告李广兴“北宋南半节”承包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将涉及本村农户被征收承包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经农户签字确认并张贴公示后上报相关部门核发。2016年6月,滦南县财政局青坨营财政所,经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将补偿款72864元汇入被告李广兴账户内。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计算失误,被告应领取0.93亩而实际领取1.38亩的补偿款,其多领取补偿款23760元应归村集体所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诉前调解无效,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另查,在被告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北宋南半节)中间有长度等同于承包地块长度即137米,宽2.2米的纯沟一条,现由被告经营耕种,该纯沟的土地面积未包含在承包地块的登记表中。被告承认该纯沟面积不包含在承包地块的登记表中,但由被告实际经营着。本院认为,经核算被征收的“北宋南半节”两块承包土地面积亩数为0.93亩即(长137米×宽1.95米+长137米×宽2.58米)×0.0015(1平方米=0.0015亩),虽与承包地块登记表中填写的面积亩数0.88亩(0.4+0.48)不符,但原告在起诉状中与庭审陈述均承认被告上述承包土地面积为0.93亩,对应征地补偿款项为49104元(52800亩/元×0.93亩),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本庭应予认定。现双方对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北宋南半节)中间有长度为137米、宽2.2米,面积为0.45亩(长137亩×2.2米×0.0015)纯沟的征收补偿款23760元应归谁所有争议较大,现该部分承包土地虽由被告经营耕种,但并未包含在承包地块的登记表中,应认定原告并未发包给被告李广兴,故对应的该地块经济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76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广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之主张,因所得款项并非因被告过错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兴返还原告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376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秀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兆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