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松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松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松健,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松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康松健二次在娄某区城区使用弹弓破坏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人民币32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康松健在娄某区东方豪苑南门对面文化广场旁辅道内使用弹弓将一辆大众轿车车窗砸坏,将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220元、一个仿香奈儿黑色手提包、一个LV手包、三支迪奥唇膏、银行卡、电影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唇膏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康松健在娄某区吉星路珠山公园东门路段的辅道内,使用弹弓将吉利全球鹰越野车后玻璃砸坏,将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10元、一个黑色背包、一个红色杂牌手包、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盗走。201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康松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康松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松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松健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松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松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松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康松健二次在娄底城区使用弹弓破坏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人民币32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康松健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娄某区东方豪苑南门对面文化广场辅道内的大众轿车车窗砸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220元、一个仿香奈儿黑色手提包、一个LV手包、三支迪奥唇膏、银行卡、电影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唇膏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康松健使用弹弓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娄某区吉星路珠山公园东门辅道内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后玻璃砸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10元、一个黑色背包、一个红色杂牌手包、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盗走。201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康松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除现金外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松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松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松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松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松健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松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康松健退赔被害人周芬芳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朝亮人民币一百一十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