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辩护人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出口附近,欲将20张居民身份证以每张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于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依法没收。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