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荆有才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有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2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有才,男。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有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荆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荆有才,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荆有才通过微信搜索添加戴某为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荆有才得知戴某丈夫车祸住院无钱治疗,遂假意表示愿意在经济上帮助戴某。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荆有才将戴某约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并表示要打款给戴某,但需要戴某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手机才能操作、转账,戴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荆有才将戴某的一张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一起带到医院门口ATM机上单独操作,取走卡内人民币19600元,交代戴某明天才能查看到账情况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荆有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荆有才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责令其将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戴某。被告人荆有才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荆有才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荆有才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取款视频光盘及截图,光盘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荆有才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荆有才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荆有才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