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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剑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剑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剑松,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职工,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剑松在新昌县羽林街道东方名筑3幢211室家中电脑房内,容留梁某,4、顾某、吴某2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顾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剑松在上述家中电脑房内,容留梁某,4、顾某、吴某2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顾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剑松在上述家中电脑房内,容留梁某,4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梁某,4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俞剑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被告人俞剑松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梁某,4、吴某2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图片说明,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剑松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剑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剑松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