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董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董永华,陶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主要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学武,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因被上诉人董永华、陶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被上诉人董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国、被上诉人陶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核减72714.55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3200元应当扣减。2、董永华提一审供的材料只能说明其务工且居住在农村,务工所在地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董永华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董永华辩称,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举证。董永华生活、务工均在城镇,妻子儿女均在县城生活学习,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董永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因此,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学武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原告董永华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其损失159838.7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陶学武赔付。原审查明,2016年4月17日21时10分,陶学武驾驶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泥溪镇木材加工园区内起步时,因后门未关好不慎将步行的董永华打伤。董永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东至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董永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16252.4元。陶学武垫付了董永华的医疗费16000元。经交管部门认定,陶学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华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秋江司法鉴定所对董永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损伤后“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永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董永华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3、董永华损伤后误工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陶学武所驾驶的车辆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董永华父亲董根元1953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王田娟1960年9月7日出生,其二人目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居住在农村,董根元夫妇共生育有一子一女。董永华有一子一女,均居住在城镇,儿子董智炫2004年1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东至县第三中学,女儿浦家麒2016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学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董永华身体受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陶学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陶学武对董永华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董永华的损失直接赔付。董永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企业务工,故事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3600元(120元/天),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936元×20年×10%=53872元),误工工资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120元/天)。董永华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关于董永华不能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董永华父母生活在农村,故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两子女随父母生活、就读在城镇,故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7年+20年)×8975元×10%÷2=16603.75元。原告子女的生活费赔偿金额为:(6年+18年)×17234元×10%÷2=206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董永华的医药费含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董永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董永华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予以认定。综上,董永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6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23280元(194天×120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残疾赔偿金9115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永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永华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永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37938.75元。陶学武赔偿董永华鉴定费1900元。对陶学武已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在赔偿款中径付给陶学武。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扣除陶学武垫付款后,尚应赔付给董永华1419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永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938.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付被告陶学武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陶学武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董永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企业务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董永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工作必然产生一定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明审 判 员 胡善慧审 判 员 余加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查妙甜书 记 员 吴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