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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何能肯、詹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何能肯,詹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548号。负责人:虞惠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昀,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钰杰,男,该行职工。被告:何能肯,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詹莹,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何能肯、詹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詹莹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170幢402室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昀、傅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能肯、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能肯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9931.24元,利息1403.05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能肯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主要约定:信用额度3万元,卡号62×××00。被告詹莹为其提供担保并于同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何能肯所持有的贷记卡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能肯发放贷记卡,但被告何能肯截止2017年6月1日累计欠款本金19931.24元,利息1403.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能肯、詹莹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能肯、詹莹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何能肯已累计透支余额本息合计21334.29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詹莹主张权利,被告詹莹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能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931.24元,利息1403.05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詹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能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保全费233元,合计399.50元,由被告何能肯、詹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