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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02行初7号原告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吴泾路五十六号。法定代表人方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七星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福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伟、李宏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炯、周丹,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星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周振祥及委托代理人邵福平、黄伟、李宏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本院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根林到庭参加庭审,方根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七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17日开始委派拆迁人员对原告悦泰公司使用的位于嘉兴市吴泾路五十六号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4日收到嘉兴湘家荡区域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湘家荡管委会)《告知书》,声称原告与嘉兴市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家荡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并予以拆除。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回函,回复从未见过更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发函方湘家荡管委会及被告出具《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腾退。2016年10月18日原告厂房因强行拆迁导致火灾事故,后厂房内的库存服装材料及设备被盗,原告已向当地警方报警。鉴于原告从未与湘家荡投资公司就拆迁协议达成一致,也从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不顾原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位于吴泾路56号的厂房予以强行拆除,导致原告巨额损失。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暂估1000万元(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暂估60万元(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暂估50万元(4)因征收房屋导致火灾及财产被盗损失(以警方认定为准),暂估500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行政行为”是指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告知书》1份、《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报告》1份、《限期腾退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声称拆除行为非被告所为没有依据,实际上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作出,该组证据中所涉的湘家荡管委会、湘家荡投资公司及被告均为“一套人马几块牌子”,被告在限期腾退通知书上也盖章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质证,被告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非《告知书》的制作主体,且《告知书》中也载明了原告与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本质是与被告无关的民事纠纷。被告对《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报告》是否已经为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收到无法确定,其中载明的内容据被告了解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对《限期腾退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及湘家荡管委会接受湘家荡投资公司委托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2.嘉字第02989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嘉南公消火认字[2016]第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的库存记录1份,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未被评估,且已经被夷为平地,原告的合法财产因被告强制拆除引发火灾受损,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上均载明房屋属于集体产权,且均包括在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拆迁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载明的报警时间与《告知书》、《限期腾退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搬迁及强制拆除的时间不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所述拆迁行为的主体,起火原因无法排除原告自行搬迁过程中引起,过火面积位于楼顶搭建的彩钢棚仓库属于非法搭建,不符合消防标准。对库存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份记录的形成时间,其设备与评估报告中所列设备基本一致,被告对盗抢的真实性存疑,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3.水电费发票(彩印件)3张,强拆现场照片(打印件)18页、方根林个人手写陈述(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财物受损以及原告仍然在支付水电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强拆现场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拍摄时间;对方根林的个人陈述三性均有异议,其性质等同于当庭陈述无法律效力。4.询问笔录3份、七星派出所向原告邮寄询问笔录的快递面单1份,证明根据七星派出所对强拆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强拆人员系根据被告通知指派对原告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告。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笔录中提到系接到被告通知去实施拆除行为的陈述仅为沈惠林一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相佐,属于孤证。从笔录内容上看,最后进出起火主楼的人员并非强制拆除人员,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可以推断火灾发生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原因造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火灾的发生与被告行为无关。对快递面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七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未作出案涉拆除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仅受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委托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其内容均明确是湘家荡投资公司和原告有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为被告实施。二、原告对拆迁及补偿是认可及明知的,原告是民事合同的违约方,本案属于原告与案外人民事合同履行纠纷,与被告无关。2012年4月前,原告悦泰公司由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集体企业嘉兴市秀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控股(75%),该原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起,原告实际控制人建新村经济合作社及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包括设备在内的资产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11日,原告实际控制人建新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1月8日原告从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相关拆迁款以及停产搬迁奖励领款总计7149999.50元。同日,原告召开董事会达成决议就拆迁事实以及补偿款到账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并就今后搬迁事宜交由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方根林负责,当时包括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董事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对拆迁补偿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原告证明及追认了村经济合作社是有权亦或是受原告委托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该拆迁工程的启动时间是在2010年1月21日前,评估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开始,其适用的程序、标准及依据具有延续性,该评估及拆迁协议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及房产,由于我国没有对集体土地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具体评估参考标准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可以证明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协议。2016年3月,在原告方在收到湘家荡管委会发出的告知函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给村委会的《关于建新村撤股说明》中自认过知晓拆迁及拆迁款全部收到的事实。2012年至今已经5年,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向案外人提出过异议,收到相关补偿款及停产搬迁奖励后仍然占用使用厂房及设备。故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委托被告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被告受托发出通知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中被告无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真实性存疑。原告在《〈告知书〉之回复函》中自认其在2016年9月起均在搬迁物品及设备,2016年8月底已经找到新的厂房。因火灾损毁的是部分未搬离的服装,说明原告之前已经在发生火灾的仓库内进行过搬运。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已经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未排除遗留火种。故该火灾起火原因未排除原告方搬迁过程中在仓库产生的遗留火种的可能。另外该火点为原告楼顶自行搭建的彩钢棚仓库内,其搭建建筑本身不符合消防规范。原告所提出的土地、房产和设备损失,所述土地、房产、设备均属于集体资产,且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已经属于案外人资产。原告提供设备清单基本和评估报告上设备清单相符合,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原告占用使用案外人财产超过4年。原告提交的所谓收存月报表真实性存疑,但是无论其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亦或是2016年11月23日,均与原告《〈告知书〉之回复函》中原告到2016年11月28日才重新进入现场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也未提供盗劫立案的相关材料,所谓的盗窃损失真实性也存疑。综合被告证据可知,原告方存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完成的情况,存在占用使用他人房屋的情况。原告在领取拆迁款项、设备款项、特别是停产搬迁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占用使用湘家荡投资公司和村集体的财产,侵害的是湘家荡投资公司的权益。被告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任何“强制拆除行为”。综上,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履行纠纷。被告没有做过任何强制拆除行为,从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看,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受其委托发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星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嘉发改[2007]484号《关于南湖第七拆迁整治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1份,证明建新村拆迁立项于2007年,业主单位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批复针对的是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2.嘉兴市秀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嘉兴市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工商内档1组(包括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改冠秀城区申请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1份),证明嘉兴市秀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原名嘉兴市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属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投资的集体企业,属于建新村集体资产,该企业持有悦泰公司75%股权,并于2013年4月27日注销。3.悦泰公司工商档案1组(包括公司基本信息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2004年7月20日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名单1份、委派书1份、免职书1份、董事会委员情况表1份、2006年5月28日董事会决议1份及董事身份证复印件7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012年8月31日董事会决议1份、同意转让协议2份、2012年9月8日股东会决议1份、执行董事决定1份、《关于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1份、验资报告1份、股权转让协议5份、股东身份证复印件5份、悦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在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项时,该企业只有两个股东苏金春(台商)及嘉兴市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为集体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10月30日前悦泰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人员情况及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混淆了股东和目标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概念。4.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由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委托,第三方就相关房屋及附属设备进行了估价,就土地、房屋、自搭自建、装修、附属物、设备等进行评估,原告总评估价格为6907203万元,其登记地址吴泾路五十六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评估公司的资质及评估程序无法确认。5.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湘家荡投资公司与原告当时实际控制人建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约定除评估价格外的停产搬迁奖励242796.50元,该协议为民事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主体是湘家荡投资公司与建新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见过该补偿协议,协议内涉及到原告的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原告均不认可,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6.东栅街道建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证明建新村村集体对集体资产的处分合法合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份决议从未得到过原告的认可。7.收款收据8份,证明原告方从建新村经济合作社领取7149999.50元相关款项的事实,按照协议当时原告应当已经腾退,相关设备设施应当算已经交付给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是“补助款”,该款项是否为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款项无法确认,收据也不能代表是收款凭证。8.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1份,证明收款收据上原告方财务章与原告当时工商备案登记的财务章一致,补强证明原告知晓拆迁补偿事宜,拆迁合同相对方湘家荡投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9.2012年1月19日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内部对相关拆迁内容是明知的,签字董事与工商备案登记董事一致,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方根林应当知道原告当时承担的民事合同义务,该份证据是被告从建新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如果是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留存在原告处,且该证据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份协议仅涉及到一些款项的分配,并未涉及拆迁协议的内容,即使方根林本人在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也不代表原告同意该份拆迁协议。10.《关于建新村撤股的情况说明》1份、《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方根林在收到相关通知之前,知晓拆迁情况,也知晓原企业实际控制人情况,该份证据是被告从建新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用途是为了建新村审计使用,原告不清楚其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库存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水电费发票与本案所涉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关联性,其中方根林的个人陈述系打印件,形式上无原件相核对,也未见其上有陈述人方根林的签名及日期,内容上也属于出具人个人的单方陈述,对该个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中除其中两张中显示了原告公司名称能够确定与本案关联性外,其余局部照片均无法确认拍摄现场位置,也无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根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从七星派出所调取,系在火灾发生后由七星派出所对在场人员所做的调查材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批复对象为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业主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其中第二项“拆迁规模及内容”中明确了涉案工程拆迁范围包括了“建新村拆迁户数804户、拆迁人口2693人,拆迁建筑面积165511平方米”,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悦泰公司与嘉兴市秀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内部股东变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相结合,能够证明案外人湘家荡投资公司与建新村经济合作社对建新村拆迁工程所涉的土地、房产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签订一揽子拆迁补偿协议并经过建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其中包含了原告悦泰公司的房屋、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等。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协议条款约定的补偿款、就该笔款项在企业内部进行分配以及公司当时董事和管理结构变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5日,嘉兴市秀城区中亚时装制衣厂(以下简称中亚制衣厂)与苏金春(台商)共同投资成立了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其中,中亚制衣厂投资占比75%,苏金春投资占比25%。中亚制衣厂系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方根林原系中亚制衣厂的财务负责人。2004年7月20日,受中亚制衣厂委派,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由方根林担任悦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悦泰公司登记住所地嘉兴市吴泾路五十六号土地登记在中亚制衣厂名下,性质为集体土地。悦泰公司所有的工业厂房、办公楼及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嘉字第029894号及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在所有权性质及户别中记载为“集体单位自管户”及“其他产”。2007年11月13日,嘉兴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通过了对南湖第七期拆迁整治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建新村在拆迁整治范围。2010年3月17日,受湘家荡投资公司及建新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建新村经济合作社范围内房产、设备等进行了评估,其中悦泰公司的土地、房屋、装修、附属物、设备等评估总价为6907203元。2011年8月12日,湘家荡投资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第6项中涉及悦泰公司的拆迁补偿共计7149999.50元。除经评估的价值外,还包括停产损失及搬迁奖励,同时,协议约定悦泰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该协议于2011年8月16日经建新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012年1月19日,建新村经济合作社向悦泰公司支付了7149999.50元。同日,悦泰公司召开董事会,其决议载明“会议通过了有关拆迁补偿事宜,至今已经到位,对资金进行结算,还清所有贷款和欠款”,同时决议中对资金进行了分配,并最终决定“董事会到此结束,今后公司所有事宜与原董事会无关,全部移交方根林负责”,董事会成员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悦泰公司原投资人中亚制衣厂及苏金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方根林等五自然人,其中方根林持股75%。经批准,悦泰公司由合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4日,湘家荡管委会发函至悦泰公司,告知其于2016年6月30日腾空企业并移交拆除,逾期将组织强制拆除。2016年6月25日,湘家荡管委会及七星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前自行腾退、搬离,逾期将强行拆除房屋和清理场地。2016年10月17日,沈惠林根据七星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组织人员对悦泰公司使用的位于吴泾路五十六号的厂房实施了部分拆除。2016年10月18日,案涉厂房内发生了起火。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第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其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沈惠林的询问笔录,沈惠林明确表示其“是2016年9月24日接到七星街道拆迁办公室电话通知,要我承接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2016年10月17日开始我组织人员对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拆房”。该笔录系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七星派出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对涉案及在场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形成的,并非原告为了诉讼需要收集或形成,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该调查笔录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系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在法定以及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来证明其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相应证据,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告诉请赔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否应予支持。上述三项赔偿请求涉及到湘家荡投资公司与建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及协议对悦泰公司的效力。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对建新村所涉的土地、房屋、附属物等财产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性质应属行政协议。其涉及的并非单一独立拆迁工程,而是属于嘉兴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07年11月13日批准实施的南湖第七期拆迁整治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整体工程的启动始于2007年。基于项目推进的整体性及一贯性,其拆迁行为参照的基本规范应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协议签订时,悦泰公司虽未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考虑到悦泰公司与其大股东中亚制衣厂以及建新村经济合作社的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的8份收款收据、同日悦泰公司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悦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建新村撤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确定悦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接收了拆迁补偿款项并对该笔补偿款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实质上系对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到悦泰公司部分财产的条款的确认和追认,上述条款应当对悦泰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在诉讼中否认收到的7149999.50元的事实及该款项的性质,否认2012年1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其出具的《关于建新村撤股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在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书面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根林对上述涉案关键事实参加庭审作出陈述时,方根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协议以及相应条款对原告的效力。根据协议,原告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搬迁奖励、停产停业补偿等均已包含在协议中,且原告已经实际获得相应项目补偿,对原告上述三项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请的因征收房屋导致火灾及财产被盗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火灾及财产被盗损失,但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是由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引发,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载明该项损失“以警方认定为准”,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也未提供警方认定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火宅或盗窃事件导致原告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暂估500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位于吴泾路五十六号厂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但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浙江悦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