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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邹灵君与邹家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灵君,邹家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315号申请执行人:邹灵君,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顺丰县被执行人:邹家舟,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鱼珠北街申请执行人邹灵君与被执行人邹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33000元。因被执行人邹家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邹家舟名下登记有粤xxx**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档案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车辆;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于工商银行广州黄埔军校路支行存款3574.35元,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3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建军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