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本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本林,邢守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本林,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守财,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本林因与被上诉人邢守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守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樱桃树被他人损毁,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该起事件展开调查,经查实该起事件系被告所为,后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原审被告巴本林辩称,原告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之便将应该给被告的土地割让,导致被告的土地数量不足及收入减少,所以被告将原告的樱桃树损坏。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实际割让给被告的土地数量不足,所以原告应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樱桃树毁坏。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认可折断了树龄大约为17-18年的3棵樱桃树的树枝,拔掉了3-4棵小樱桃树。2015年8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违法嫌疑人巴本林去至门楼镇诸留后庄村村北邢守财樱桃园,将邢守财樱桃园内的3棵樱桃树的树枝全部折断,这些樱桃树是17-18年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巴本林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巴本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樱桃树损失进行评估。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报告书认定樱桃树损失为9528.8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鉴定费过高;评估报告表明3棵樱桃树的树龄为17-18年,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称树龄为10年,所以评估报告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评判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所有的樱桃树毁坏,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认可折断了树龄大约为17-18年的3棵樱桃树的树枝和拔掉了3-4棵小樱桃树,且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事实予以查证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对被告故意毁坏原告樱桃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樱桃树损失予以赔偿。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樱桃树损失为9528.8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樱桃树损失9528.84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樱桃树损失9528.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528.8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巴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守财樱桃树损失9528.84元;二、被告巴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守财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邢守财负担339元,被告巴本林负担211元。宣判后,上诉人巴本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仅有权对涉案受损樱桃树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前提是需要权威机构先对涉案樱桃树的树种及树龄予以确认,再由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对涉案樱桃树的树种、树龄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单方依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记载的树种和树龄,就出具评估结论,况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三方对涉案损失樱桃树的陈述也不尽相同,上诉人认为应该以被上诉人陈述的为准,毕竟损坏的是被上诉人的樱桃树。被上诉人邢守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樱桃树损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损坏樱桃树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上诉对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樱桃树损失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无权对其损坏樱桃树树种及树龄进行鉴定,在未确定树种及树龄情况下,对该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对其损坏樱桃树的树种已进行了确认,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上诉人对其损坏樱桃树的树龄亦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能够确定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樱桃树的树种及树龄情况。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已确定被损坏樱���树的树种及树龄情况下,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并无不当。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毁樱桃树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应先确定被毁樱桃树树种及树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巴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