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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特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莲弟、徐和清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莲弟,徐和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特667号申请人:胡莲弟,女,193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和清,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的儿子,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毅,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儿子,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人胡莲弟申请认定徐和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莲弟称,被申请人徐和清于出生六个月时患病,后医治无效导致手脚不便,智力低下。考虑到被申请人徐和清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徐和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胡莲弟为其监护人。代理人徐李毅做陈述,被申请人徐和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独立生活,由申请人胡莲弟长期照顾,同意申请人胡莲弟作为被申请人徐和清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父亲已亡故,近亲属有母亲胡莲弟(即申请人)、儿子徐李毅(即代理人)及妻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代理人同住生活。经本院委托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1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徐和清目前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同住近亲属且自愿监护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徐和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胡莲弟为被申请人徐和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余立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