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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焕茹与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茹,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3780号原告:王焕茹,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高强,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焕茹诉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从2012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支付原告每月利息为1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在证人张涌在场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被告仅还1万元人民币,剩下1万未归还,被告承诺尽快归还。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1万元,被告推脱。原告先后起诉两次主张借款,被告承诺给钱,但至今未给付。被告高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9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至2012年8月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2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万元,被告已还1万元,尚欠9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焕茹借款9000元,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鑫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