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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林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国,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国与韩利涛、许义峰、段佳伟(均已判刑)窜至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马某经营的商店,盗走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两条“红旗渠”牌香烟。经认定,案发时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30元;“玉溪”牌香烟价值220元;“红旗渠”牌香烟共价值196元。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林国与韩利涛、许义峰又窜至马某经营的商店,盗走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经认定,案发时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30元;“玉溪”牌香烟价值220元。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林国与韩利涛、许义峰、段佳伟窜至偃师市山化镇王窑村王某经营的商店,盗走三条“红旗渠”牌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案发时共价值218元。4.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林国与韩利涛、许义峰、段佳伟窜至偃师市区建民巷和槐化路交叉口胡某经营的商店,盗走三条“南京”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共价值345元。5.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林国与韩利涛、许义峰、段佳伟窜至偃师市区文化路张某经营商店,盗走三条“红旗渠”牌香烟、二条“玉溪”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经认定,案发时被盗“红旗渠”牌香烟共价值294元;“玉溪”牌香烟共价值440元;“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30元。6.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林国与韩利涛、段佳伟窜至偃师市区迎宾路与首阳路交叉口东北角周某经营的“瑞金超市”,盗走一条“牡丹”牌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150元。7.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林国与韩利涛、许义峰等人窜至偃师市区体育场东南角田某经营的彩票店,盗走一条“哈德门”牌香烟。经认定,案发时被盗香烟价值40元。综上,李林国伙同他人作案7次,数额共计2813元。上述所盗香烟被李林国等人销赃,所得赃款被李林国等人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同案犯许义峰、段佳伟家属已退缴被害人马某、王某、胡某、张某、周某等人的全部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王某、胡某、张某、周某、田某的陈述,同案犯韩利涛、许义峰、段佳伟的供述,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被告人李林国亦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40元。上诉人李林国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及第六起事实有异议,原审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林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李林国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李林国在原审过程中亦供认,足以认定。原审根据李林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李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