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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东光、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东光,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376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360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鸣,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黄东光,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浦江县。被告:XX,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光、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6646.5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880.40元(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垫付之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另行计至垫付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3552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东光需购买丰田牌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作为被告黄东光申请购车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黄东光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约定被告黄东光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黄东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由被告黄东光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7420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24期偿还,且两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为被告黄东光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20262.52元,于2015年9月17日代偿6184元,于2015年9月23日代偿20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2664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黄东光向工商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黄东光追偿的权利。被告黄东光应向原告偿付垫款26646.52元,并向原告承担按垫款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各笔垫款的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约为8880元)。被告XX作为被告黄东光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东光的上述应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26646.52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约为8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