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高红月与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月,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22民初598号原告:高红月,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佩松,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杜凤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红月诉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红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红月撤回对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9.00元,减半收取27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美月